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上海永宁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HK3388的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锦绣东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锦绣东路近金桥路以西约15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右偏驶入该处北侧非机动车道,车头右前部撞击停于该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陈东枝驾驶的悬挂“上海33400087”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被害人陈东枝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同事高伟良拨打110报警电话。
民警赶到后,将等待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伟良、张新宇、邹庆兴的证言,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相关机动车信息,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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