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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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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镇政府东300米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逃逸。
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无责任。
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921.58元。
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指控一致。
另查明,肇事无牌车辆系徐某某购买的二手车,事发时亦没有临时牌照。
事发当天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驾车拉载徐某某回家,行至邹城市香城镇镇政府东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某、郝某2、张某2等人证言、车辆扣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并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对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予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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