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威海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
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路段时,与顺行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曲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人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庭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王成叶、王培军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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