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与其辩护人黄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东下庄路西口,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南左转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杨×撞倒,黄某某在所驾车辆前部与杨×身体右侧发生接触后未采取刹车措施导致杨×被卷入车底,造成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经鉴定,杨×在交通事故中主要造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2016年6月30日黄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黄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害人杨×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1、周×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赔偿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案发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达成和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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