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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2日,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民族苑路人大附中工地南门前时,与被害人成世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成世亮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成×、龙×、牛×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第二,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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