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小豹,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及于有有诉任某某、沁阳市中德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德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任某某、中德公司均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中德公司承包了联创化工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
任某某系工程技术负责人,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并负责记工和采买螺丝、手套等用品。
2009年10月27日,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工地厨师范×红外出买盆。
当日13时许,当任某某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至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路段超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裴村路段由北向南穿越公路的卫雪娥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卫雪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佩戴安全头盔。
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雪娥和范×红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对于其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随被害人到医院,然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中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于有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34.33元,被告人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某某上诉称其在肇事后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然后回到肇事现场接受调查,应认定其的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任某某“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送被害人到医院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属实,但此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一审据此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给予从轻处罚。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德公司一次性赔偿于有有8万元,任某某分期赔偿于有有4.5万元,于有有放弃对中德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要求对任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任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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