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大通湖区河坝镇王业村。
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
取保候审。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途经河坝镇王业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殷某某在路中间同向步行其前方。
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超越被害人殷某某时,其车辆车厢左前角挂到被害人殷某某,致被害人殷某某倒地。
随后,被害人殷某某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后益阳市三吉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外力所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经益阳市河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阳市河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三吉司鉴[2015]病检字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5]技鉴字第112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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