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龙,男,1988年3月6日生。
因涉嫌
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
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D9016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动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1km+731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徐天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天兴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
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徐天兴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法医鉴定,徐天兴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
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天兴支付120000元。
二、限被告李小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天兴403724.49元。
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天兴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汽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李某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一审判决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法院主持下已履行完毕。
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其他赔偿责任,原民事判决也不再申请执行,并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或缓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李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请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部分应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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