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王某某。
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27日凌晨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X2595白色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与大学习巷交叉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
又于同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家属愿积极赔偿,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凌晨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X2595白色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与大学习巷交叉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
又于同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97794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
2、抓获经过证明及公安民警出具的说明书一份。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病情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速分析报告。
7、死者随身物品清单及领条。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9、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
10、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户籍证明。
11、(2013)莲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唯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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