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商某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沙集镇大顾村薛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民薛金永家门前时,遇相对方向邱某骑行的自行车,因观察注意不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该自行车相撞,致邱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商某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3.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6.和解协议、谅解书;7.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商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商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无再犯罪的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商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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