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
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在逃),2011年8月24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21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PF2598号低速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许县冯庄乡高速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李金朋驾驶的豫B89256号三轮汽车相撞,李金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弃车逃逸。
经司法鉴定李金朋之损伤为重伤,2009年5月22日经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齐某某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1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PF2598号低速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许县冯庄乡高速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李金朋驾驶的豫B89256号三轮汽车相撞,李金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弃车逃逸。
经司法鉴定李金朋之损伤为重伤,2009年5月22日经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朋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
另查明,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金鹏120000元外,被告人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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