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东县大支坪镇野三坝村6组。
身份证号码:422823197002132366。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东县
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QG6466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大线25.300km时,因车速过快翻车,造成乘车人孙仁学死亡、田萍、肖珍武、杨桂及杨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田萍、肖珍武、杨桂的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鄂QG6466车辆的信息、杨某某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杨桂出具的证明;
2、证人田世坤证言。
3、被害人田萍、肖珍武、杨桂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7]16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及其他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部分;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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