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8月6日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422823198708061138,土家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边连坪村3组48号。
被告人向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鑫源YY150-12A型二轮摩托车,司乘3人,从巴东县官渡口镇边连坪煤矿至边连坪村委会0.32KM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加之车辆超载,车辆失控驶出公路,翻于距公路90余米的坡下乱石中,乘车人向国浩受重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造成死亡1人、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国浩、向威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2、证人向威、向斌、向仕玉、桂东升、向仕生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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