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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等因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被告人金某、李某均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经共谋后,由张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从公司库房领取电脑刺绣机等设备的电脑控制系统零部件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二人将上述成品或半成品销售给金某提供的客户。
张某、金某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金某退还公司20万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经共谋后,由张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从公司库房领取电脑刺绣机等设备的电脑控制系统零部件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二人将上述成品或半成品销售给李某提供的客户。
张某、李某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27万余元。
案发后,李某退还公司9.5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金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被告人金某、李某均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2016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公司内,经共谋后,由张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从公司库房领取电脑刺绣机等设备的电脑控制系统零部件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二人将上述成品或半成品销售给金某提供的客户。
张某、金某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605463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公司内,经共谋后,由张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生产工艺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从公司库房领取电脑刺绣机等设备的电脑控制系统零部件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二人将上述成品或半成品销售给李某提供的客户。
张某、李某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279815元。
被告人张某、李某于2019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手机1部、李某手机1部移送在案。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公司退赔各自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司提交的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职责说明、关于计划外领料单异常出料和OA退换货拆解订单为退库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计划外领料单》、采购订单及异常《计划外领料单》统计表等书证,办公场所监控录像,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笔录,北京某海某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金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出犯罪模式,由被告人张某登录计划员账号创建领料单,利用生产工艺工程师的职务在领料单上签字取料,三人侵占公司物料主要利用被告人张某的职务,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李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各自参与销赃,被告人金某、李某系从犯。
被告人金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
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
合议庭已充分考虑三被告人各自的量刑情节,各辩护人关于具体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扣押在案张某手机一部、李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二人分别使用各自手机联系对方进行犯意联络及分赃,两部手机均属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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