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XX年9月29日被逮捕,因
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XX〕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伙同时任A公司担任司磅员的唐某(已判决),利用唐某的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朱某驾驶槽罐车到该司装运沥青过磅时,采用少称重的方式,多次窃取A公司的沥青共计242余吨并售卖分赃。经价格认定,上述沥青价值人民币90万余元。
20XX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若在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在庭审前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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