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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通过伪造客户签名、私自截留等方式,侵占价值15万余元的购物卡3100余张

  • Alpha
  • 2023-07-12
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XX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XX年3月至6月,利用其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汽车服务包配送员,负责领取、分装、派送客户保险单据及附送购物卡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客户签名、私自截留等方式,侵占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购物卡3,100余张。20XX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XX公司核查时告知公司其侵占购物卡的事实,并于同年7月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
20XX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祁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保单配送单、相关统计表、欠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预缴了罚金,亦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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