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
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渝北区龙塔街道某建材经营部、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郎某,三家公司涉案项目均由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收款。
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入职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任销售员,负责联系、签订合同、现场管理、验收、结算及配合收款。
2009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重庆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支付的货款占为己有,金额共计115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抓获。
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记录、收款记录、结算单、对账表、对账单、采购合同、收据、收条、个人汇款凭证、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舒某、李某、陶某、张某、温某、余某、熊某、皮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郎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被侵占的资金1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虎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人民陪审员范兴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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