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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某、惠某某、杨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判决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XX镇XXXX村,现住该村,原系该村书记。
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被子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XX镇XXXX村,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XX,原系该村主任。
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被子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XX镇XXXX村,现住该村,原系该村会计。
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被子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子长市在修建子清高速公路过程中,征用XX镇XXXX村川地78亩,每亩4.5万元,征用山坡地6亩,每亩3.5万元,征用林地110亩,每亩1.35万元,2017年至2019年,该村共收到高速公路征地赔偿款5545925元,兑付村民征地赔偿款及村民分红5015025元,剩余530903元。
2018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原XX村主任)伙同被告人惠某某(原XX村书记)和被告人杨某某(原XX村会计),三人商定每人负责联系两户可靠的村民,在每户村民征地款亩数中虚加1亩川地,每人套取征地款9万元,三人共套取27万元,村书记惠某某和原村主任高某某各分105000元,村会计杨某某分6万元,用于支付三人高速公路事宜中的辛苦费,2018年2月7日,村书记惠某某在其两个哥哥惠某1和惠某2名下原有亩数的基础上各虚加1亩川地,套取征地款9万元,9万元套取后一直存放在惠某1和惠某2一卡通账户,原村主任高某某在其姑姑高某1和其朋友宜某名下原有亩数的基础上各虚加1亩川地,套取征地款9万元,9万元套取后全部用于高某某个人开支,村会计杨某某在其两个叔叔杨某2和杨某1名下原有亩数的基础上各虚加1亩川地,套取征地款9万元,分别存在其邮政银行账户4万元,以其妻子名义办理5万元存单,因村书记惠某某和原村主任高某某在早期各欠杨某某1.5万元,杨某某套取9万元后与二人顶账,杨某某实际所得6万元。
2018年6月,该村在换届选举时原主任高某某落选,因此高某某与村书记惠某某和村会计杨某某产生矛盾,惠某某和杨某某担心高某某揭发套取27万元征地款一事,2018年6月29日,惠某某和杨某某将非法所得共计165000元交回村集体账户,高某某非法所得105000元在市纪委介入调查后予以收缴。
据此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惠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前主动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是初犯、偶犯,并能主动退赃,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根据刑法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全部退赃,不致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惠某2、杨某1、惠某1、高某1、杨某2、宜某的证言、XX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单、合议记录、记账凭证、付款委托单、支出申报单、高速公路赔偿花名册、征地账单、现金缴款单、缴款凭证、立案调查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征地亩数的方法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270000元据为己有,其中惠某某、高某某涉案金额均为105000元,杨某某涉案金额为6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子长市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为共同主犯,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款均已全部缴回,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卷证据亦无法予以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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