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XX)粤06XX刑初8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生,户籍广东省潮州市。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
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XX年11月立案受理,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自2014年起入职于佛山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推销公司货运业务、业务接单及联系客户等工作。
2019年7月起,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便利,让荣×公司的客户佛山市威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普某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金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等将运费、拖车费、报关费等费用转账至佛山市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的账户。之后再由乐××公司总经理何某扣除操作费等费用后,将款项转回给方某。
至2020年4月,被告人方某通过上述方式共侵占荣×公司人民币223742元。
2021年9月,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街××号××房抓获被告人方某。
2021年10月,被告人方某的家属赔偿了荣×公司人民币223742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荣×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23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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