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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餐券款后私分

  • Alpha
  • 2023-07-17
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封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邹某,辩护人封某、汪某、向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至20XX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邹某利用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具有收取各营业点现金收入的职务便利,以邹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餐券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0,270元后,未上交公司,由两人予以私分。20XX年至20XX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邹某利用管理公司押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退还客户押金等方式多次向公司申请现金退款支出,以此侵占公司资金135,300元,后由两人予以私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邹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邹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鉴于两名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进一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配合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XX年至20XX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邹某利用其作为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具有收取各营业点现金收入的职务便利,以邹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餐券款190,270元后,未上交公司,由两人予以私分。20XX年至20XX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邹某利用管理公司押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退还客户押金等方式多次向公司申请现金退款支出,以此侵占公司资金135,300元,后由两人予以私分。
20XX年11月22日,被告人黎某、邹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黎某、邹某共同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邹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作用相当,相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相关退赃情况,可对被告人黎某、邹某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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