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诉刑诉〔2016〕500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
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山市黄圃镇向一名男子提供其本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路**号及**号不动产的信息,由该男子伪造并向其出售了1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广东省房地产权证》。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以上述证件为抵押向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雷某某、陈某乙、何某乙等人“借款”,骗得上述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12000元。
2015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山市东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梁舒韵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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