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杭某某在本市东区东方巴黎附近一茶楼,虚构其承接到由本市米易县**矿至***团厂的铁精粉运输业务,承诺转包该业务给窦某某、朱某某,以运输押金、车辆稽查费等名义骗取窦某某、朱某某人民币38800元。同年3月1日,杭某某在同一地点,与窦某某、朱某某补签两份铁精粉运输合同,又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窦某某、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杭某某已退还9000元。
2.2017年8月底,被告人杭某某谎称自己是攀枝花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儿子,可以帮助吴某某承包“西区**至**坝110千伏关铁工程”电力项目,以工器具校验费的名义分两次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7900元,后补签协议书。案发前,杭某某已退还7174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杭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司董事长儿子,以**公司需购买酒水为由,骗取李某某20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14416元)、12瓶“国窖1573”白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窦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05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春晴
201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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