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0XX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2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
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
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XX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被害单位A公司武昌网点做快递员时,发现唯品会与中通快递揽件支付系统存在漏洞,使用中通内部账户“掌中通”在收揽唯品会快递时可以通过“掌中通”修改快递重量从而进行虚增快递重量骗取A公司揽件费,后其将上述犯罪方法教授给黎某(另案处理)。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以网店需要就近发货、保障快递发货时效为由,向A公司加盟网点B公司申请“掌中通”账户,被告人林某获取“掌中通”账户后,在唯品会上购买实际重量不足1公斤的物品后再申请退货,在揽件时通过自己的“掌中通”账户将购买的物品快递重量虚增到100公斤以骗取A公司的揽件费,20XX年4月18日至4月26日,被告人林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A公司揽件费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黎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A公司揽件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2,80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黎某、梅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说明、有关林某、黎某用工性质情况说明、有关林某、黎某通过订单平台恶意套现情况说明、A公司小件交易结算流水、中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营业执照、结算情况说明,A公司损失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又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及要求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具如实供述和主动退赃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2,800.20元发还被害单位A公司,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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