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市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1991年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因犯盗窃 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犯
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程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油锯、砍刀等工具,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龙井村新塘组“新龙洞”处的国有林场南泉林场内盗伐杉树15株,将杉树砍伐后被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蓄积5.8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7年7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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