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叶某甲将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放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家中用打鸟。2017年9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了该改装枪。经鉴定,该改装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枪支的物证照片;
2. 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证人叶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8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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