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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明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日起,被告人廖某甲租用了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产权证坐落地址:**办事处**路**栋)门面经营“月荣保健按摩”店,同月24日又租赁了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怡然街59号1-2住房。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廖某甲将其租赁的上述住房提供给罗某某、廖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30元。上午9时许,民警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罗某某、廖某乙、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廖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8年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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