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5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毛小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毛小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路**新城第一小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三轮车掀倒,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毛某某倒地左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因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退赔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7年1月19日
来源: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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