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谢某某 ,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云南省麻栗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杨某某的小商店内,盗走价值326元16包香烟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余元。
二、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沟被害人刘某某的家里,盗走两枚戒指,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3576元。
三、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社中邓公路边被害人阳某某的小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四、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曾某某的家里,盗走现金1500元。
五、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未果。
六、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被害人莫某某的家里,盗走价值5364元一根黄金手链。
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被害人陆某某的家里,盗走现金1400余元。
八、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社**村民小组**号被害人候某某的家里,盗走现金100余元。
九、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夏某某的家里,盗走一部价值352元VIVO Y297型手机。
十、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 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被害人王某某的家里,盗走现金2500元。
综上所述,在2017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 在重庆市永川区乡镇盗窃作案10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谢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鉴定结论书;
5. 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 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 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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