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BN****重型货车沿永津路由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往江津区方向行驶,行至永津路大堰河中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桥面坠落于桥下,造成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堕落于桥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涛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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