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黑龙江省绥滨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社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保丰村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8元。
二、2017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8元。
三、2017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姚家村浦万快速路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642元。
四、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同唐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附近一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47元。
五、2017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同唐某某、肖某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附近,将被害人R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白色金福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46元。
2017年8月1日、8月2日,被告人贡某某、康某某先后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赵家派出所投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4日、8月25日、9月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财物相继发还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高某某、R某某。
2017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廖某某人民币500元、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R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等物证;
2.刑事办案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贡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晓星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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