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崇仁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因犯
盗窃罪,2013年4月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崇仁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7年6月2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开设“**性保健店”,专门销售性保健产品。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在荣昌销售性保健产品,将此情况告知杨某某并提出向其购买相关产品后,杨某某将“蚁力神”、“伟哥一粒挺”、“好汉哥”、“黄金伟哥”等十种性保健产品快递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货款500元。杨某某在明知上述性保健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性保健产品在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街49号其本人开设的“**性保健”店销售给他人,共计获利3000余元。
2016年6月20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经营的“**性保健”店查获杨某某从杨某某处购得的正在销售的“蚁力神”、“伟哥一粒挺”、“好汉哥”等10种性保健产品共计54盒、空盒17个,并将杨某某当场抓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蚁力神”等10种涉案产品均系假药。
2017年3月7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河洲派出所民警在杨某某经营的“**性保健店”将杨某某抓获,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扣押其正在销售的“蚁力神”、“植物伟哥”等7种性保健产品39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荣昌分局认定,涉案的“蚁力神”等7种产品均系假药。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食药监局、重庆市食药监局荣昌分局对涉案产品认定的情况说明;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性保健产品系假药,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7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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