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小轿车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长龙家园小区外面的“长龙火锅”店附近出发,经上海大道、安宁路,行驶至安宁路御龙丽景小区路段时与杨某某停在路边的渝F****小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牟某某未停车而继续驾车行驶,行驶至南宁路五桥上海游泳馆路段时被杨某某追到,杨某某遂报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牟某某有饮酒的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后带其至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牟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5mg/100ml。
2017年5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将被告人牟某某抓获。事后,被告人牟某某赔偿了对方当事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东司鉴中心[2017]乙检字第252号法医院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建议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武清
检察官助理:江文婷
2017年9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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