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和泓四季小区A区马路边、榕尚居小区龙力园林公司外的马路边、华福大道北段17号附20号马路边、恒大雅苑幼儿园旁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熊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停放在上述路段的车辆车窗砸烂,盗窃车内现金共计80余元后耗用。
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逅朴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将何凯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魅族牌MX6型手机盗走。后黄宏鑫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现代广场吉奥斯电脑经营部工作人员张某乙并将赃款耗用。
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前后,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0号小区车库,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辆车门打开盗窃车内现金360元后耗用。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笔盗窃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魅族牌MX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经过、户口材料、手机交易记录截屏、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冉绍彦
2017年9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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