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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通过翻窗入室,盗走卧室内1部三星牌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另查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9月21日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文书等;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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