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管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躺倒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鹅公岩小学下面泰索汽车美容店旁的人行道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张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该处处置该警情时,杜某某采取辱骂、推搡、殴打的方式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的对讲机抢走摔坏,导致民警陈某某右肩、右脸软组织损伤,民警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杜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制服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酒醒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110接处警单、警官证、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杜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军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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