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公司保安,住南京市秦淮区**地**幢**号**室。被告人邱某曾因吸毒,于2000年10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转移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5年5月1日重新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明知其女友毛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为了帮助毛某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将毛某某所有的两袋毒品藏匿于其杰宝电动车后备箱内,并将该电动车放置于所住楼下车棚中。随后,被告人邱某为了确保毒品的安全,又将藏有两袋毒品的电动车转移至南京市广州路民防大厦负一层停车场内。经鉴定,两袋毒品分别净重为:982.56克、990.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杰宝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瑞振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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