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18时许,当事人倪某某搭乘其丈夫冉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居民冉某乙家便道往两罾乡内口村公路上坡行驶,遇被告人杨某某停放于两罾乡内口村公路交叉路口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倪某某便下车叫杨某某让行,杨某某便上车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让行,在让行过程中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向后滑行将倪某某挤压至道路旁山体上,致倪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冉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高
检察官助理:丁春燕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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