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渝**的灰色越野车搭载朱某某,沿酉阳县城桃花源大道由东风坝往城南方向行驶,至滨江花园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为102mg/100ml、99mg/100ml.同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该案启动程序合法。
2.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天秦某某在其家中饮酒。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有载人行为。
4.鉴定意见,证实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载人,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高
检察官助理:丁春燕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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