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新泰路大修厂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京Q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将其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09.1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张莹
2017年8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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