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10时许,接群众举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前往荣昌区白象街抓捕卖淫嫖娼人员。二人在白象街金苹果幼儿园旁的一出租房内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沈某某、苏某某等人。李某某准备带领沈某某和苏某某二人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但其为了让沈某某逃脱处罚,跑至民警李某某背后,用手扼住李某某的脖子并使劲往后拉,李某某在感到快要窒息的情况下,被迫将控制沈某某的手松开,沈某某趁机逃脱,张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2017年7月12日15时许,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并在清流镇永兴寺村1组62号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病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7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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