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0日被云县公安局变更为
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云县*镇***家做“杀猪客”,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家请施某某帮忙骑车送人,施某某称将香肠挂好后再去送,高某某听后就踢施某某家的物品,刚好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劝说,期间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某遂离开施某某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施某某家厨房拿得一把尖刀后也离开施某某家。尔后,两人在云县**镇**村委会***组公路边相遇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一刀,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14时35分许,到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