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汉族,高中学生,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日凌晨,付某某(另案处理)认为其女友冯某某被陈某甲欺负,觉得有失面子,遂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及朱某某、陈某乙、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教训陈某甲。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被告人向某某及兰某某、朱某某持竹棒,付某某、陈某乙等用拳打脚踢方式,在万州区移民广场“麦罐乡”面馆附近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划伤其背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4日、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先后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万元,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何某某、程某某、骆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公鉴(临床)(2016)0350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艳
2017年8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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