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犯
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到重庆市城口县鲜花村小地名“李家坝”附近的任河水域,使用变压器、电瓶等工具捕鱼302尾,重1.19千克。
2017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涉案的302尾鱼及作案工具被城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双鹏
2017年8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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