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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诈骗罪被第五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无业,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9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2月1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时任重庆招商银行**支行客户经理的表哥石某某,认识了石某某的客户赵某某。张某某以自己创业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以每月3分高息为诱饵,承诺3个月后到期还本付息。赵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3月1日向张某某卡号为62220231000********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00万元。张某某随即将这100万元挥霍。后为偿还向赵某某借的100万元,张某某再次编造物流运输业务需要资金的虚假事实,通过石某某介绍认识了石某某的朋友章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承接物流业务需交纳保证金,向章某某借款240万元。章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张某某的62220231000********工商银行卡内汇入240万元。张某某在偿还赵某某100万元的本息后,其余借款用于自己生活消费。
此后,为偿还借款,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7日,张某某便通过虚构自己从事物流运输业务需要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并找人私刻“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公章,制作虚假运输合同,骗取赵某某、章某某的信任,多次向二人借款。张某某将借款用于互相支付赵某某、章某某的本息,及购买汽车、房产、高档消费品及生活消费等肆意挥霍,后于2015年底无力偿还而潜逃,造成赵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593.334218万元,章某某实际损失612.896764万元。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运输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206.2309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  杉   
李光林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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