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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步云街82号的“峡门旅馆”333房间和666房间内,分别容留、介绍汤某某与马某某、袁某某与聂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盈利100元。随后,被办案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汤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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