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附**号。因犯诈骗罪,2012年7月1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管理有限公司就职,同年6月至8月期间,孙某某趁该公司资金短缺、运营困难之机,向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编造可以帮忙融资贷款等情况,以支付利息、活动经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56.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其表哥“田某某”在贵阳银行上班并可从银行帮忙办理融资贷款的情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孙某某假冒“田某某”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贷款活动经费,后杨某某将钱转入孙某某银行账户。
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假借贷款需要资产评估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介绍资产评估师蒋某某,后由蒋某某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收取人民币1.8万元的评估费,孙某某则从蒋某某处收取了人民币4000元的好处费
2016年7月底,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可从其亲属“毛某某”处借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孙某某以请“毛某某”吃饭以及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9.5万元,后杨某某将钱转入孙某某银行账户。
2016年7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假借“田某某”的名义编造可以帮助贷款1500万的情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孙某某假冒“田某某”向杨某某索要利息人民币35万元,后杨某某将钱转入孙某某的账户。同年8月1日,孙某某再次假冒“田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另一笔1500万贷款的保证金20万元时,杨某某未再答应。此后,孙某某即携款潜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18.024089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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