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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王某某等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0-23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出租房(户籍所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资阳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街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  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万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9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1、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妇幼保健院”大门外,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的安尔达牌电瓶车推到“妇幼保健院”旁边一居民小区内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74元。
2、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再次来到 “妇幼保健院”大门外将被害人唐某某的立马牌电瓶车推到“妇幼保健院”旁边一居民小区内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3、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南中学”对面公路边,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于此的安尔达牌电瓶车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45元。
4、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二娄娄”火锅店背后一居民小区(财税园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喜源电瓶车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
5、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晴川网吧”大门外,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的创美牌电瓶车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34元。
6、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华帝王朝”酒店大门停车位置,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84元。
7、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又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沁潮网吧”大门外将被害人蒋某乙停放于此的惠家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73元。
8、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又来到重庆市大足区“蓝湖丽都”小区大门外公交车车站处,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9、2017年2月20日早上,被告人周某甲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宏声北路6号附15号“秋枫茶楼”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茶楼吧台抽屉内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盗走。
10、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万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华府”小区背后车库路边,由万某某望风、杨某某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城市宝贝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
11、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万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三甲医院”住院部大门外,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玉骑铃牌电瓶车抬上长安车上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二、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被告人祝某某在2017年2月中旬至月底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电瓶车的情况下,仍然以600-800元/辆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然后变卖以获利,涉案金额达1707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15日至2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以32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被害人唐某某、蒋某甲、刘某某、肖某某等四人的四辆电瓶车。经鉴定,四辆车价值人民币6289元。
2、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祝某某以20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被害人梁某某、蒋某乙、凌某某三人的三辆电瓶车。经鉴定,三辆车价值人民币5987元。
3、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祝某某以16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等二人的两辆电瓶车。经鉴定,两辆车价值人民币4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洪彬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万某某、张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周某甲、万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瓶车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五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  俊   
2017年6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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