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7********,汉族,**大学**管理专业专科在读,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大学**宿舍楼负**号宿舍阳台处,翻越栏杆进入负**号宿舍,盗走被害人颜某某戴尔5547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机械师T57-D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亮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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