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身份证号码22240119710220xxxx,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居住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人全某曾因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全某现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
看守所。
辩护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于2014年3月4日16时许,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携带毒品通过珲春圈河口岸入境,在珲春市杀狗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全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搜查出一包毒品。
经鉴定,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图们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0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记录;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延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全昌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走私毒品罪、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的涉案违禁品,由扣押机关图们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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