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鸦片一砣,从缅甸国板瓦通过中缅边境北四号界桩左侧小路入境到中国境内腾冲县板瓦公路70km处路边时,被云南省滇滩边境检查站官兵查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检查出毒品鸦片一砣,经称量,净重5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
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系初犯、偶犯;3、毒品的成分含量低,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4、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冲县公安边防大队毒品初步检验表、情况说明;2、证人孟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占丽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26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走私毒品鸦片58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
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鸦片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查获的毒品鸦片585克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58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维政
审判员刘其娟
审判员李雪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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